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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6-11-11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201511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了加强土地管理,保和合理利用土地源,维护土地益人的合法益,促进经济和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等有法律、法合本市实际,制定本例。

第二 任何位或者人在本市行政内从例相的活应当遵守本例。

第三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全市土地规划一征收、开发一出一管理,土地利用行科、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

市政府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向市人民代表大员会备案。

第四 源行政管理部是本市土地的行政主管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例。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登发证工作。

规划、建、水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能,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例。

第五 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提高土地管理代化水平。

第六 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案管理制度。

本市土地管理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家安全、家秘密、商秘密、私以及其他不宜公料除外。

第七 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案管理、耕地和基本田保、土地开发整理、征地、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法等源基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算,统筹安排。

第八 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行情为当经济和社会发行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或者其常员会报告。

市政府应当每年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向市人民代表大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员会可以提出意、建

第九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征集、反制度。鼓市民土地规划、管理提出建和意土地法律、法督,对违法用地行为进检举和控告,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

 

第十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建立耕地保制度,格保耕地,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计划组织开发复垦、整理符合量要求的耕地。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农业改革、统计等部,根据土地等级评准,实际类农用地分等定建立案。

第十一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基本田管理制度,加强基本田建将农田水利施的建列入市、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基本行改造、改良和保

建立基本田保护领导任期任制、动态查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目考核等制度,基本田保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容之一。

第十二 本市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农业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补量、量相的耕地。

设单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得免、侵占、挪用。

市各级国源、农业、林展和改革、政、保、察和审计依据各自的能,土地开发整理充耕地目的前期核、施、收、督、检查环节进行管理。

第十三 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立基本田保护标志牌,每块独立的基本应当设立一以上保护标志牌,志牌上注明编号、地名、面、地、等、四至、保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方面的容。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统立基本田界

任何位或者人不得破坏基本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田界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田界桩档案,抄送市农业行政管理部

第十四条 市、、村、户应当级签订基本田保护责。土地承包经营责任人应当重新签订基本田保护责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耕地动态监测,定期公布耕地状况,定期检查基本田保措施的行情

 

第三章 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

 

第十五 征收土地由市政府组织实施,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政府布征地公告。市政府可以在市土地主管部依法批征收土地时发布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有效期限一年。

(二)征地公告布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应当在公告定期限,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理征地补偿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拟订,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对拟征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申利。被征收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要求听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布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拒绝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土地主管部依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六)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对征收土地上的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点和丈量,与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确后分列表、套价,并将确认结果在被征地所在村民委员公示三日。

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共同签订征地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当事人对补偿的主体、种类量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异议,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三日内进行核并将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不成立,事人仍拒绝签订征地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或者因其他原因,事人拒绝签订征地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可以依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第十六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将征地补偿预存款及工作经费列入年度算,立征地补偿预存款专户,确保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能及支付。未足额预存征地补偿款的,不得申办征地报批手续,也不得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预存款由政行政管理部或者用地位按照批准的计划额预先存入,作为专项资金,用于相土地的征地补偿,任何位或者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征地公告布后,不得再植、殖和新建建筑物、筑物。新增的作物、放物、塘、建筑物、筑物不列入补偿

有征地公告的,征地补偿以征地公告当时的土地利用状况计算。

被征地位的安置人口以征地公告布前一日的在人口数为准;布了公告的,以公告布前一日的在人口数为准。

第十八 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补偿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件的地方可以安排村留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由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确定。

第十九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和征地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时支付有关补偿费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直接向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支付征地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村留用地准,由市政府制定公布。

第二十 土地补偿费、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帐册专户管理,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人民政府其使用情况进督。

土地补偿费、安置用于集失地民社的部分,用,专项用于失地民本人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

土地征收后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用地流后的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员购买

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的,应当接受村民的督。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主管部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和征地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清地。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经协调仍无法成一致意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

被征收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不履行已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或者不服征地补偿决定,拒接受征地补偿费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向公构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

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五日达当事人。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施。

第二十三条 征土地在家未使用前,市土地主管部批准,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承租人签订耕作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用地清场时是否给予补偿。

市土地主管部批准,土地承租人不得改用途和地貌,不得沙、取土、养鱼或者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不得植生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

前款所称统征土地,是指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已市土地主管部,土地所有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存量建用地。

第二十四条 未支付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土地,家建需要使用,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用地公告,依据市政府定的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补偿。用地公告布后新增的作物、放物、塘、建筑物、筑物不列入补偿

第二十五条 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市政府可以定征用位或者人依法经营、管理、使用的土地,明确征用的用途和期限,用地位和应当

征用土地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将土地恢原土地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人;造成失的,应当作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已经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理、搬迁。逾期不清理和搬迁的,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清理场地。

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中应当同时明确对耕种单位或者个人的补偿问题。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一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负责依法组织编制、修改和批全市的土地利用规划

市土地主管部依据市土地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各专项规划市政府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规划划定土地利用和土地用途管制

镇级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明确每一土地的位置、用途,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方案及修改方案,应当举行听

土地利用规划涉及改土地利用方向、模、重大布局等原问题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批准。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必须严行。未法定程序批准修改之前,不得改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建用地。

第三十一 土地利用管理应当坚节约和集用地。加强对闲置用地的管理,活存量建用地,有计划地保开发、利用土地后备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三十二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法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全市建用地量控制。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家和省下的土地利用计划,制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政府批准后行。

 

第二设项目用地预审与报

第三十三 本市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

设项目用地预审家和省的有关规行。

第三十四 设单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建用地批准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文件;

(二)建用地规划许

(三)法律、法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项目依法需要行地灾害危估的,建设单还应当提交地灾害危告。

第三十五过划拨方式供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并颁发用地批准

或者租方式供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与用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或者有土地使用合同,并颁发用地批准

第三十六 用地位取得建用地批准后,在完善相后,应当按开发、利用土地,但不得利用建用地批准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转让、出租等其他分行

第三十七 用地批准不得涂改,否无效。批准允用地位更名或者建用地批准记载的事的,应当办换发

用地批准有效期为两年。逾期目未竣工的,用地提前三十日向市土地主管部延期。未申延期或者申延期未被批准的,建用地批准自行失效。合同另有定的,定。

在建用地批准失效后,开发,也未理土地使用的建用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止供地定。

第三十八 依据本例第三十五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签订有土地使用合同及有土地使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容:

(一)地位置;

(二)土地用途;

(三)出(承租)年限;

(四)地价(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土地利用件,包括投强度、容率、建筑系、行政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容;

(六)开发期限、建期限;

(七)可收回土地使用的情形及收回土地使用建筑物的补偿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件;

(九)合同止的情形;

(十)享受地价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补交地价的情形;

(十一)违约责任。

有土地使用合同,还应当约定租金的时间、幅度和方式,以及合同上的建筑物、筑物和附着物的置方式等容。

 

第三 用地管理

第三十九 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证定和定使用和保土地。

第四十 农村留用地的处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农民生产生活、保障农民长远生计的原则。农村留用地的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增加农民收入和发展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事业。

农村留用地是指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留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安排居住以及用于村、镇公益设施建设的建设用地,分为生产留用地、生活留用地。

农村留用地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 村留用地在开发应当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荒。

因城市规划或者家建需要,市政府可以对农村留用地作出规划调整,也可以按照市价格商收商收价不得低于收购当时市政府布的该区段相用途的定地价。

第四十二 被征地民以初次征土地核准的在人口数为准。被征地民可以按照市政府定的用地准、建筑面积标准在本村范围内宅基地。

被征地民申宅基地,应当户为单位,由主持口簿和其他家庭成的委托,向所在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提出面申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同意、人民政府核后,到辖区所在地的市土地主管部的派出机或者分支机提出用地申。父母是被征地民,其同住且同的成年子女也是被征地民的,后或者三十周以上未婚的,可以另行申宅基地。

第四十三 被征地民的宅基地,应当镇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设规划的建用地范围内安排。

市土地主管部理宅基地用地手之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事在所在的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逾期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给理宅基地用地手

宅基地量控制。每村的宅基地村的生活留用地和用地指中安排。

第四十四 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使用宅基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的多层、高层农民住宅,分配被征地民的,市土地主管部可以在定的建面积标准基上,予每人增加二十平方米建筑面并给予其享受被征地民的建价格准。被征地民已取得宅基地享受了建指的不再重享受。

第四十五 行建、未完成建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宅基地,一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因房屋所有权发移而致宅基地使用并转移的,不能再申宅基地。

第四十六 本市集体建用地使用可以依法流接受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督和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用地使用、租转让、出租、租或者抵押的,应当人民政府(街道)的见证下,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同意并签名确后,报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核同意。

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用地使用、租转让、出租、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理有

第四十七 本市辖区内涂、岸线、沙由市政府一管理、开发利用,任何位和人不得擅自围垦、租转让

被政府征收的涂和已形成的涂成地,由市土地主管部管理。

前款所称滩涂成地,是指在涂上由堤成的域。

第四十八 被政府征收的涂成地在有建设项目之前,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招投等公方式确定关当事人种养并与种养单位或者签订种养合同。未市土地主管部批准,种养单位和人不得改变滩涂成地的用途和地貌,不得沙、取土或者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不得植生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

当国家建需要使用涂成应当开发前六出用地公告或者面通知种养单位或者人,限期搬

未提前六月通知的,可以照本市建征收土地补偿补偿,但使用人擅自改土地用途和地貌的,只按照原用途补偿

市土地主管部批准,自行对滩涂成行整治的目,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 因建工程施工、地勘察或者公共服配套施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请临时用地。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位和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超过两年,使用期临时用地批准自然失效。如果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请续期,延续期限不超一年。

临时使用土地的,用地位或者应当定支付地价。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造成苗及地上附着物坏的,应当进行相应补偿

第五十 临时用地上只能修建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用于经营目。

因城市建需要,市土地主管部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但应当临时结构建筑物予适当补偿

临时用地使用期后,用地位或者人不作补偿,由用地位或者人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市土地主管部可以组织清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地,用由用地位或者人承担。

第五十一 因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利用规划或者城市规划整,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可以用置或者收回的方式整已批准用地位或者人使用的土地,用地位或者应当

依照本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的,应当退的地价款,根据用地位或者人投入开发和建的情况给补偿

依照本条规定置换土地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尽快制定置换土地选址方案,确定方案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五十二 依法改建筑容率等土地利用件和土地用途的,应当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协议更后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超新用途的最期限,扣除原已使用期限,按新用途收地价。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 市政府施城市规划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租年限未有承租土地使用,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

提前收回有承租土地使用的,应当提前六月,的位置、四至范、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土地使用人,在租的范围内公告。

依照本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的,应当退租金,根据用地位或者人投入开发和建的情况给补偿

第五十四 用地超过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或者建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开发的,市土地主管部可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无收回土地使用,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的行造成开发迟延的除外。

有土地使用合同、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或者建用地批准开发期限的,开发期限一年,自有土地使用合同生效、划拨决或者建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算。

签订或者有土地使用合同、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或者建用地批准的,开发期限一年,自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算。

第五十五条 属于闲置土地,依法应当缴纳闲置费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五十六 核准报废的道路、路、机矿场梁用地或者已停止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年以上的道路、路、机矿场梁、城市公共施、已改事用途的原施用地等划拨用地的,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收回土地使用

第五十七 本市行土地储备制度。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土地储备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八 土地储备包括:

(一)未出划拨)的有建用地;

(二)新增建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行使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土地储备构协议或者置的土地;

(六)家及省定可以储备的其他土地。

列入土地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造

第五十九 市土地储备构对入土地供年度计划储备土地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进开发经营、管理。

第六十 土地储备源:

(一)银行贷款;

(二)计提土地供应总收入的百分之二;

(三)财政拨款;

(四)其他资金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支出,不得用于经营性投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一条 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取得储备土地的费用,包括以征收、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时,发生的征地、拆迁和收地补偿、购买资金、评估、依法缴纳的税费等费用;

(二)储备土地整理、开发、管理的费用;

(三)储备土地出让中的策划、推广、交易等费用;

(四)土地储备运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土地市场

 

第一节 政府调控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公布。

市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市场调控体系,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增加或者减少土地供应量,平衡供需关系。

第六十三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制度,对地价变化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土地供应、地价和交易信息。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基准地价并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每两年修订一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市规划的调整情况,组织专家论证和进行听证后作出修订,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可以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制定标定地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宗地的地价组织评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起始价和保留价应当以评估结果为依据制定。

第六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当土地成交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者市场公布的土地交易价格百分之五十时,市政府有优先收购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交易价格中包括房屋价格的,应当扣除房屋价格和投资利润。房屋价格为房屋的重置价格,投资利润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十五计算。

第六十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自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告范围内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建筑物和土地功能,其房地产权拟转让、出租、抵押的,房地产权人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房屋征收公告的内容,不告知的,由房地产权人承担责任。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市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酒店、办公、金融和加油站等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同一宗用地上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

第六十九条 土地出让年限,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确定。

因政府迟延交付出让土地或者强制性调整规划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间。

第七十条 除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项目用地都可以通过国有土地租赁方式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七十一条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金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依据确定,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年限可以约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先征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三条 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申请转变为出让方式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按办理变更登记当时的基准地价补交地价款。

除前款情形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涉及补交地价款的,按办理变更登记当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公布的评估市场价补交地价款。

未按批准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第七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

第七十五条 为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为担保履行其他债务的需要,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但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根据前款的规定,为履行其他债务需要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因其债权债务合同或者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建设;

(三)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根据前款转让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时,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期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过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第七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国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持有的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应当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改制企业中剥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

第七十八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抵押。

抵押合同应当约定抵押物被处置时补交地价等条款,抵押权人应当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书面承诺书。

 

第四节 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七十九条 土地确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市土地主管部门确权的结果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并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土地的登记造册,由市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相应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以下类别进行登记造册,并由市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前款第(一)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取得的方式分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三种类型进行登记。

第八十二条 集体土地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以下类别进行登记造册,并由市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设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当明确核准登记的时间,并对外公示。核准登记时间以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核准登记业务最后审批的时间为准。

办理变更登记的核准登记时间应当与上一手注销登记的核准登记时间相一致。

第八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一)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前,为开发本地块首次成立全资单项开发企业,将土地权属登记至新成立的开发企业名下的;

(二)因离婚而使土地使用权由原夫妻一方取得的;

(三)家庭成员共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农村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全体村民的全资股份合作企业及其全资下属企业名下的。

前款第(四)项农村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全体村民的全资股份合作企业及其全资下属企业名下的,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并签名确认,报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十五条 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查明土地权属情况。查封或者处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土地的权利人、土地权属证号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号、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

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包括预查封、轮候查封)应当明确查封的期限。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市土地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直接注销查封登记。

第八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查封登记手续分别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市土地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与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凡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中被执行人及其被执行土地的权利人名称、证号、面积等与登记信息一致的,不作实体审查,及时协助执行;不一致的,可以向该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的审查建议。

第八十七条 对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以处置土地使用权为目的,要求市土地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市土地主管部门协商:

(一)地上没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未交清地价的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八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设定抵押的,基于法定事由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原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效力及于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权益。抵押权人对土地补偿权益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查封的,对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主管部门必须商请查封机关同意,由查封机关依法作出解除查封法律文书后方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效力及于该土地使用权的替代物、收地补偿权益,由原查封机关作出查封该替代物、收地补偿权益的法律文书。

 

第六章 土地监察

 

第九十条 土地综合执法机构是市土地主管部门从事土地综合执法的专门机构,依法从事土地综合执法工作,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依法处理。

第九十一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土地监察专员,参与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 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等,可以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凡本条例涉及的禁止行为需要追究责任,而法律、法规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界桩或者基本农田标志牌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赔偿重新竖桩立牌所需费用。

第九十五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在农用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土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委托其他单位恢复,恢复的费用由违法用地者承担。

第九十六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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